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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金证券(600109)公告正文
国金证券:公司章程(2008年12月)
公告日期 2009-03-03
国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章 程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三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第七章 合规管理
第八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三节 监事会决议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十章 通知与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二节 公告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第十三章 附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和其
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
公司是经成都市体制改革委员会,成都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成体改(1992)174
号文批准,以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2002 年经重组更名为成都城
建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08 年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
国证监会”)《关于核准成都城建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增股份吸收合并国金
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证监许可〔2008〕113 号)批准,公司吸收合并国
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国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在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5101001806050。
第三条 公司于一九八八年七月经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市分行成人行金管
(88)号字第111 号文批准公开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2750 万股,于一
九九七年八月七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全称:国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SINOLINK SECURITIES CO., LTD.
英文缩写:SINOLINK SECURITIES
第五条 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东城根上街95 号
邮政编码:610015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121,062 元。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
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
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
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
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合规总监、
财务总监和董事会秘书。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是:致力于资本市场的业务发展与创新,建立客
户、员工和股东关系和谐的企业文化,追求股东利益和企业价值的最大化。
第十三条 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并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 证券(含
境内上市外资股)的代理买卖, 代理证券的还本付息、分红派息, 证券代保管、
鉴证, 代理登记开户, 证券的自营买卖, 证券的承销, 证券投资咨询(含财务顾
问), 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公司及其境内分支机构经营的业务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不得经营未经批
准的业务。公司变更业务范围,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依照法定程序修改公司
章程,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
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面值为每股人民币壹元。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集中存管。
第十八条 公司发起人为成都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截至1993 年11 月,认购
的股份数为3348.27 万股。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500,121,062 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
500,121,062 股。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大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
资本,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二)项的原因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
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
第(三)项情形的,应当在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 年内不得转
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起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
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
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 个月内又
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
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 个月
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 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条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股
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一条 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
凭证建立股东名册。
公司应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股份保管协议,定
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要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
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
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获得所持有的股份份额的股利和其它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
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所赋予的其它权利。
第三十五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索取资料时,应当向公司提
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
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 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
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
请求之日起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
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
公司的股权;
(六)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七)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否则应限期改正;变更持有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
必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未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持有
5%以上股权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表决权。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在出现下列情况时,应当及时通知公
司:
(一)所持公司股权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被强制执行;
(二)质押所持有的公司股权;
(三)决定转让所持有的公司股权;
(四)变更名称;
(五)发生合并、分立;
(六)解散、破产、关闭、被接管;
(七)其他可能导致所持公司股权发生转移的情况。
公司董事会应当自知悉上述情况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四川监
管局报告。
第四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
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
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
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控股股东不得滥用其控股地位,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资产重组、借款担保等
方式损害公司和公众投资者权益;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与公司发生的经营性资
金往来中,应当严格限制占用公司资金。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要求公司为
其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期间费用,也不得互相代为承担成本和其他支
出。
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
用:
1、有偿或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2、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向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提供委托贷款;
3、委托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进行投资活动;
4、为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
5、代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偿还债务;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方式。
公司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聘请具有证券业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
公司控股股东及关联方资金占用和违规担保问题作专项审计。独立董事对专项审
计结果有异议的,有权提请公司董事会另行聘请审计机构进行复核。
当公司发生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侵占公司资产,损害公司及社会公众股东
利益情形时,公司董事会应立即申请司法冻结其持有公司的股权。控股股东凡不
能以现金清偿侵占公司资产的,应通过变现股权偿还侵占资产,并就该侵害造成
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章程规定,协助控股股
东及其他关联方侵占公司财产,损害公司利益时,公司将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
任人处以警告、罚款、降职、免职、开除等处分;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监事
则可提交股东大会罢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五)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事项;
(十六)审议代表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以上股东的提
案;
(十七)审议公司变更募集资金投向;(十八)审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该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它事项。
第四十三条 公司不得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公司
须遵守有关证券公司、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规定,提供的担保额不得超过净
资产额的20%。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1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
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五)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
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以上的
担保。
第四十四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证券自营业务、对外担保、受赠现金资产、
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帐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三)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四)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交易达到上述标准的,若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公司应当提供具有执行证券、
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
期的财务会计报告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截止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
日不得超过六个月;若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其他非现金资产,公司应当提供具
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
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比照本章程第四十四条的规
定,提供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出具的
审计或者评估报告,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年会每年召
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六人时,或者少于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不含投票代理权)
以上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1/2 以上独立董事提议召开时;
(六)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七)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其
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本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
确定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可以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
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四十九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五十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
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五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四川监管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中国证监会四川
监管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四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
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与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公司经营范围和股东大会职责范围;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
第五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 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召集人应当对临时提案的内容是否符合本章程第
五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核。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
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八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 日前(不包括股东会议召开
当日)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15 日前(不包括股
东会议召开当日)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
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
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
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
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一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十二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
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
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四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还应出示本人
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
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对可能纳入股东大会议程的临时提案是否有表决权,如果有表决权应
行使何种表决权的具体指示;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按自己的意思表
决。
第六十六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在有关会议召开前二十四小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
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七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八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
(或名称)及其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
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七十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
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
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一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
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
东大会批准。
第七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三条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公开外,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
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5 年。
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四川监管局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
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
通过。股东大会作出的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二)发行公司债券;
(三)公司的合并、分离、解散和清算;
(四)公司章程的修改;
(五)回购本公司股票;
(六)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经购买、出售重大资产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一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
第八十二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主动向股东
大会申明此种关联关系并回避而不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
况。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海
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与该关联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可以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依照大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在投票表决
时必须回避。
第八十三条 公司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各种方式
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
会提供便利。
第八十四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
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五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决议。股东代
表出任的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分别由上届董事会、监事会在充分征求各方股东
意见的基础上,以提案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决议;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
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可以以提案的方式提出公司股东代表
出任的董事、监事候选人,并将提案于股东大会召开前20 日内送达公司董事会,
提请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八十六条 除累计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八条 在股东大会采取网络投票的情况下,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登记
在册的所有股东,均有权通过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行使表决权。同一表决权只
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
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以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
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
保密义务。
第九十二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三条 在股东大会采取网络投票的情况下,股东仅对股东大会多项议
案中某项或某几项议案进行网络投票的,视为出席股东大会,纳入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数计算,对于该股东未表决的议案,按照弃权计算。第九十四条 在股东大会采取网络投票的情况下,公司股东或
其委托代理人
通过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行使表决权的表决票数,应当与现场投票的表决票数
以及符合规定的其他投票方式的表决票数一起,计入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权总
数。
第九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如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
票数进行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对会
议主持人宣布的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
人应当即时点票。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七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
任时间在股东大会决议当日。
第九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公司不
得聘任未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董事,不得违反规定授权不具备任职资格的人
员实际行使职责。
第一百零一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应具备以下任职条件:
(一)正直诚实,品行良好;
(二)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三)从事证券、金融、经济、法律、会计工作3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5年以
上;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零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
逾5 年;
(八)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
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
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5 年;
(九)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服务机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在公司中兼职的其他
人员;(十一)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执行期满未逾
3 年;
(十二)自被中国证监会撤销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3 年;
(十三)自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不适当人选之日起未逾2 年;
(十四)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
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零三条 公司的独立董事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章程第一百零一条(一)、(二)规定的条件;
(二)从事证券、金融、法律、会计工作5年以上;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且具有学士以上学位;
(四)有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时间和精力;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零四条 独立董事不得与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利益冲突或者存在其他
可能妨碍独立客观判断的情形。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其关联方任职的人员及其近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人员;
(二)在下列机构任职的人员及其近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人员:持有或控制
公司5%以上股权的单位、公司前5名股东单位、与公司存在业务联系或利益关系
的机构;
(三)持有或控制公司1%以上股权的自然人,公司前10 名股东中的自然人
股东,或者控制公司5%以上股权的自然人,及其上述人员的近亲属;
(四)为公司及其关联方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及其近亲属;
(五)最近1年内曾经具有前四项所列举情形之一的人员;
(六)在其他证券公司担任除独立董事以外职务的人员;
(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人员。
独立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上述情况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本章程第一百零一条(一)、(二)规定的条件;
(二)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或者金融、法律、会计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
济工作10年以上;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取得学士以上学位;
(四)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资质测试;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每届任期3 年。董事任期届满,
可连选选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除出现《公司法》及本章程规定的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外,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
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
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
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
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
使职权; 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
(六)亲自行使被合法赋予的公司管理处置权,不得受他人操纵,非经法律、
行政法规允许或者得到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将其处置权转授他人
行使;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 未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
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
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连续二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满,其对公司和股东负有的义务
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
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
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
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使公司造成的损
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
行。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由九人组成,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一至三
人,独立董事三名。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合规总监和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
名,聘任或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和奖
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审议公司合规管理的基本制度,审议公司中期、年度合规报告,对
公司合规管理的有效性承担主要责任;
(十三)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的披露事项;
(十五)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报告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七)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有
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制订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
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
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一)公司拟进行的下列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达到以下标准之一时,可
由董事会批准决定,并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公告:
1、如公司单笔对外投资所运用的资金金额或实物资产的帐面净值不超过公
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的20%且不超过公司最近经审计总资产的10%、连续12 个月
内的累计对外投资不超过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不超过公司最近经审
计总资产的30%时, 董事会可自主决定该投资事宜;
2、如公司单次出售资产的帐面净值不超过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的20%且
不超过公司最近经审计总资产的10%、连续12 个月内的累计出售资产的帐面净
值不超过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不超过公司最近经审计总资产的30%时,
董事会可自主决定该出售资产事宜;
3、如公司单次收购资产所运用的资金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的
20%且不超过公司最近经审计总资产的10%、连续12 个月内累计收购资产所运用
的资金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不超过公司最近经审计总资
产的30%时, 董事会可自主决定该收购资产事宜。
超过以上标准的事宜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决定。
以上所指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事宜,不包括公司证券自营业务。
(二)其它对外交易未达到本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标准的,由董事会审议决
定。
(三)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对外担保标准以下的担保事项,由董事会审
议决定。
(四)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关联交易标准以下的关联交易事项,由董事会审议决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长由公司董事担任,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和
罢免。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
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
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
开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
和主持董事会临时会议:
(一)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二)监事会提议时;
(三)代表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送达、邮件
或传真方式。通知时限为临时董事会召开日的前二日。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须有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参加方可举行。每一
董事享有一票表决权。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
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决议以记名表决方式进行。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方式进行并
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
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
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
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
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
说明性记载。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保存期限为15
年。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
权的票数)。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
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
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
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三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和风险控制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 其中审
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和风险控制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有
1/2 以上的比例。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主要负责对公司经营管理和投资业务进行合
规性控制, 对公司内部稽核审计工作结果进行审查和监督, 具体具有下列职责:
(一)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二)监督公司的内部审计制度及其实施;
(三)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沟通;
(四)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五)审查公司的内控制度;
(六)董事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审计委员会必须由公司的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三十七条 战略委员会主要负责对公司长远发展战略进行研究预测,
制订公司发展战略计划。具体职责是:
(一)了解并掌握公司经营的全面情况;
(二)了解、分析, 掌握国际国内行业现状;(三)了解并掌握国家相关政策;
(四)研究公司近期, 中期, 长期发展战略或其相关问题;
(五)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 重大投资, 改革等重大决策提供咨询建议;
(六)审议通过发展战略专项研究报告;
(七)定期或不定期出具日常研究报告;
(八)董事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八条 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 国金证券:《章程》变更公告(2009-03-03)
- 国金证券:董事会公告(2009-02-06)
- 国金证券:收购报告书(2009-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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