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15-11-26 | |
---|---|
股票代码 | 002716 |
股票简称 | ST金贵 |
原告 | |
被告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诉讼类型 | 诉讼 |
案件描述 |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 被告一:深圳市恒宝丰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二:李显球(恒宝丰公司实际控制人、保证担保人) 被告三: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3年10月9日,我公司与恒宝丰公司、浦发银行珠海分行签署《三方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为履行我公司与恒宝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由恒宝丰公司负责在购销合同有效期内向浦发银行珠海分行申请开立以我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于购销合同项下采购款的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恒宝丰公司应将足额保证金存入其在浦发银行珠海分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同时,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15日,恒宝丰公司如果未将足额保证金存入其在浦发银行珠海分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则浦发银行珠海分行有权要求我公司承担已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减去我公司收到的浦发银行珠海分行开具的《提货通知单》所记载的、且已发货的总金额后的余额的付款责任,即差额付款责任。 2014年9月15日,浦发银行珠海分行开立以我公司为收款人的银票合计人民币5000万元,出票日为2014年9月15日,到期日为2015年3月15日。由于该笔银票项下的购销合同实际交货数量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我公司遂于2014年9月30日与恒宝丰公司协商提前向浦发银行珠海分行交存3000万元保证金,用以担保双方在《三方合作协议》项下对浦发银行珠海分行的偿债责任,我公司当天即向恒宝丰公司转账人民币3000万元,恒宝丰公司也于当天将该3000万元存入其在浦发银行珠海分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 2015年3月2日,浦发银行珠海分行致函我公司,要求我公司承担3000万元的差额付款责任,我公司遂提出恒宝丰公司已足额交存保证金5000万元(恒宝丰公司向浦发银行珠海分行申请签发银票时,已在浦发银行珠海分行存入首次保证金人民币2000万元),我公司已不存在差额付款责任。后经了解,在恒宝丰公司交存3000万元保证金后,浦发银行珠海分行又从保证金账户中退还恒宝丰公司保证金人民币3000万元,争议纠纷遂此产生。 |
标的 | 偿还垫款本金3000万元及垫款罚息229.5万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
一审判决内容 |
2016-5-4:公司于 2016 年5月3日收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关于本次诉讼所出具的《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 1、被告深圳市恒宝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以及截至2015年8月16日的罚息人民币2,295,000,本息合计人民币32,295,000元; 2、被告深圳市恒宝丰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罚息; 3、被告李显球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显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深证市恒宝丰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4、被告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深圳市恒宝丰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5、案件受理费203,27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各被告负担。 |
二审判决内容 | 2017-3-4:公司于 2016 年3月3日收到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本次诉讼所出具的《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 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案件受理费203,275元由金贵银业负担。 |
执行情况 | |
诉讼方与本公司关系 | 直投业务资格 |
偿还或被偿还金额 | |
诉讼费用 | |
或有损失 |